医疗纠纷生产过程中发生羊水栓塞,未及时终
一、基本案情
原告系受害人刘某某(年12月27日出生)近亲属。年9月16日上午7时14分许,刘某某因分娩到被告x医院住院待产,8时19分入产房,8时40分诊查宫口开6cm大小,胎膜自破,8时58分出现胎心音减慢,最慢80次/分,被告考虑急性胎儿宫内窘迫,准备即刻行剖宫产术结束分娩。
9时13分刘某某突然出现寒战、胸闷、呼吸窘迫,血压80/50mmHg,心率50次/分,脉搏消失,血氧88%,胎心音未闻及,考虑羊水栓塞;9时41分心电监护呈直线,听诊心音消失,考虑心跳骤停。被告予以实施抢救治疗,后刘某某病情稍稳定,P次/分,R20次/分,BP/98mmHg。
被告经请示省内、市内专家和院外会诊,于11时30分给予刘某某子宫下段剖宫产术+子宫切除术,术中取出死婴后,宫腔出现持续出血,考虑顽固性子宫出血,因病情危重,予行全子宫切除术,12时45分术毕。术后刘某某表现神志昏迷、体温不升、血压心率血氧测不出、四肢厥冷、对光反射消失等症状。
被告诊断病情为:心脏骤停、羊水栓塞?、产后大出血、循环呼吸衰竭、DIC、子宫全切除术后、死产、G3P2妊娠39+6周剖宫产。被告予以重症特级护理和监测,并对症支持治疗,至15时03分,刘某某再次出现心脏停跳,经抢救无效于16时0分死亡。
二、患方观点
刘某某因怀孕于年9月16日7时14分入被告产科,9时13分突然出现寒战、胸闷、呼吸困难,9时41分出现心跳骤停,当天下午16时死亡,婴儿亦死亡,一尸两命。原告认为,刘某某产前两个月每星期均到被告处进行产检,9月16日到被告处生产,由于被告产前未发现异常,过程中未进行任何风险预判,当刘某某出现异常时也未进行任何有效抢救治疗,其结果导致刘某某和婴儿死亡。
三、医方观点
1、对本起医疗损害事实无异议,但受害人刘某某死亡原因为羊水栓塞,该病症死亡率达86%,我方在抢救过程中并无延误过错,鉴定机构认定我方过错为20%-40%偏高,原告诉请要求按40%计算亦偏高,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我方的建议,折中确定我方的责任为30%。
2、纠纷发生后,我方垫付了刘某某医疗费.71元、尸检费元、尸体冷藏费元,合计.71元,请求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,予以扣减;3、原告诉请部分偏高,其中赡养费的损失应按6人计算,精神抚慰金中应免除胎儿的部分,鉴定交通费因双方都去了x,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费用。
四、鉴定意见
死亡发生后,原、被告双方产生纠纷,经委托,x大学医学院病理与法医学系于年10月17日作出尸检鉴定,结论:刘某某因分娩过程中发生羊水栓塞、出血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。
根据病历记录,刘某某经抢救后病情稍稳定,P次/分,R20次/分,BP/98mmHg,但病历中未见9时41分至11时0分这期间生命体征(P、R、BP)记录,11时0分之前病情稍稳定应及时行剖宫产术,医院专家会诊、讨论之后,即11时30分才行剖宫术。被告手术较滞后,存在不足,有一定的过错,建议该过错参与度为20%-40%。
五、庭审意见
原告余某、余慧芳、徐贵香亲属刘某某到被告处住院分娩,过程中发生羊水栓塞、出血等症状,最终刘某某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而死亡,造成原告经济损失。根据医疗过错鉴定意见,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手术较滞后的过错,该过错与刘某某的死亡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。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鉴定机构认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20%-40%,按30%酌定。被告前期已付费用,属于本起医疗纠纷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范围,本案中一并处理。
六、法院判决
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因刘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.14元(.21×30%-.72=.14元)。
司法裁判案例。医疗事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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